您的位置: 首页> 经典案例> 合同债务>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不能起诉发包人 丙公司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不能起诉发包人 丙公司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顾:

乙公司承包了甲公司发包的某中学建设工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丙公司施工,丙公司与乙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乙公司和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争议,丙公司提前退场。退场后,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6月份,丙公司向Q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甲公司为被告,称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甲公司在欠付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余万元,工程造价款2000余万元及可得利益等损失700余万元,合计3400余万元。Q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丙公司于2020年8月份申请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Q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乙公司参加诉讼。乙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黄永超律师代理诉讼。

案情分析:

黄永超律师经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首先应当解决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所创设的制度,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发包人直接提起诉讼。但如果实际施工人和总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或总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的诉权是否受到影响?经查找案例和学说研究,发现实践中争议较大。

我们非常同意周利明法官在其著作《解构与重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一书中的观点:“仲裁仍然遵从有约从约、无约无束的原则。鉴于实际施工人要求非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系司法解释的特殊制度安排,当实际施工人以该条要求非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时,应当释明并要求其作出选择:或者接受上游主体的仲裁管辖约定,或放弃要求非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否则,可以驳回起诉或者驳回仲裁申请,以避免滥诉或者不当突破仲裁约定管辖的情形。”

经过查找案例和分析案情,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直接起诉发包人甲公司,但发包人甲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发包人甲公司和承包人乙公司之间的纠纷审理,而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经约定了仲裁;原告虽未对乙公司提出直接的诉讼请求,但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确是实际施工人丙公司和乙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而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也约定了仲裁。故丙公司不能突破这两个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直接起诉发包人甲公司。该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应当驳回原告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我们应当向法院陈述该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并提供案例和相关最高法院法官文章作为依据,要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将上述观点和委托人进行交流,委托人予以认可,并同意我方的代理方案。


案件结果:

Q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乙公司和丙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甲乙丙公司均应受到仲裁条款约束,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裁决驳回原告丙公司的起诉。

丙公司不服,向S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S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甲乙丙公司应受到仲裁条款约束,并无不当。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仍应以甲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而上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故一审法院驳回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发包人行使诉权时,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以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均导致案件排除法院管辖。该案既有最高法院的类案支持,又最终得到S省高院的终审裁定,认为该等情形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为该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裁判标准。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
服务热线

0871-67162669